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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维护法治:司法的作用

2002年9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桑德拉.戴.奥康纳(Sandra Day O'Connor) 在中国国家法官学院讲演时强调坚强的司法制度是尊重法治的法律制度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样的司法制度必须具有独立、廉正和称职的特征,它们是超越国家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过去的20年里,中国的法律制度发生了令人瞩目的变革。正式的立法已为商业活动和经济领域的投资建立起框架。其他立法也已帮助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到位,包括对基础行业的管理以及为知识产权提供保护。一系列的法律改革导致了中国司法系统的重建。法院日趋成为了人们维护自己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场所。推动所有这些激动人心的发展源自对作为确保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享有基本公正权利根本途径的法治的承诺。

从广义上说,法治要求法律规则应被公众知晓、执行上应有一致性,并应公平地应用。亚里士多德1认为法治“正是理性的统治”,并通过衡平法 (equity) 予以平衡,从而能够在个案中达到公正的结果。可采取多种多样措施来确保法治,不存在哪一种措施最好的正确答案。然而,有一点看来很清楚,那就是强有力的司法对于实现和维护法治的重要性。正如伍德罗.威尔逊2 (Woodrow Wilson) 所写,政府“是否遵守自己的诺言在于它的法庭。因此,由于个人这一概念处于每一个自由权定义的核心,对个人而言,为宪政而斗争无疑就是为能有良好的法律而斗争,但也是为能有明智、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而斗争。”我今天将着重谈屈从法治的司法应遵循的三大基本原则:独立、廉正和称职。尽管不同国家和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重要的差别,但这些基本原则已经证明其对于维护法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

首先,倘若法官应不受外来干扰而作出公正裁决,司法独立至关重要。中国宪法也确认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它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同样,美国的开国元勋们也确认司法不受政府其他部门的支配对于保证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甚至对于保证政府自身的合法性,是极其重要的。

为此目的,《合众国宪法》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建立了独立的联邦司法系统,将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职能与司法机构应用法律的职能相分离。美国的开国元勋们已从孟德斯鸠3那里知道,如果审判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那么对于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所能行使的权力将是武断的,因为法官即是立法者”。因此,我们的《宪法》将国家立法权授予国会行使,而将司法权授予最高法院以及国会以后根据需要而批准设立的下级法院行使。这种国家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离已经证明对于维护法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立法者和裁处者的角色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扮演时,产生独断专行政府的危险性就会大大降低。当制定法律的权力与解释和应用法律的权力相分离时,法治得以确立的基础 — 即法院的裁决应当基于先已确立的法律规则而作出 — 得到了加强。

在美国,司法被赋予不仅裁决个人也裁决立法行为合法性的权威。这一司法审查权 (judicial review) 是在早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 (Marbury v. Madison) 一案中确立的。在该案中,通过首席大法官马歇尔 (Marshall) 的表述,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宣称“阐明法律是什么,这明显是属于司法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范围。”以赋予非政治性的、独立的司法机构阐明法律和实施法律的权力,我们的开国元勋们竭力确保法治始终约束人治。

但是,如果司法部门作为政府的监督机构要履行其至关重要的职能,就必须受到免遭报复威胁的保护。要做到这一点,首要的,也许是最重要的措施是保持法官的职位和俸给不受外力的影响。为此目的,《合众国宪法》规定联邦法官坚持“(任期内)品行端正”,即可保持职位。这一规定被理解为联邦法官是终身制。《宪法》还进一步规定确保在职期间其俸给不被削减。这些规定旨在确保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执法时没有后顾之忧。亚历山大.汉密尔顿4 (Alexander Hamilton) 就曾在《联邦党人文集》 (Federalist Papers) 中写道:“除了可以终身任职外,没有什么能够比固定的生活来源更有助于保障法官独立。”

薪俸与职位的保障使法官在对其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公正地、无偏袒地应用法律时能无顾虑地作出最佳的法律判断。正如一位最近主持了一次有争议的、受到媒体高度关注的庭审的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所言,“担心其所作裁决可能影响其职业生涯的法官可能无法集中关注对于履行司法职责来说最重要的方面:维护法治。”对于一个要保证法官是根据法律而不是出于害怕报复来作出判决的法律体系来说,通过对法官职位与薪俸的保障而使司法独立于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这一点极其重要。简单的说,独立的司法系统是法治赖以确立和维系的基石。

至此,我已从司法部门的机构独立性方面论述了司法独立原则,即为了维护法治,司法部门作为一个整体相对独立而不受外部的干涉是至关重要的。司法独立这个“硬币”有两个方面。除了“机构性”独立外,还应当包括“个人的”司法独立,有时也被称为“做决定的”独立。个人的司法独立体现了法官应当公正地、无偏袒地,而不是根据任何个人偏见或外来影响来裁决他所审理的每一案件的原则。正如由约翰.亚当斯5 (John Adams) 拟定的《马萨诸塞宪法权利宣言》 (Declaration of Rights of 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中大胆宣称的:“由注定的人类命运允许的尽可能自由、公正和独立的法官进行审判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若每一案件均应依其自身的是非曲直,根据事实和法律来予以解决,则法官个人的司法独立必不可少。

因此,法官必须不能受任一方当事人的偏见的影响,也不能与任一案件的结果有私人的利害关系。在美国,每州和联邦的司法系统都制定有禁止法官裁决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法官职业行为准则。事实上,美国法官《行为准则》 (Code of Conduct) 的第一条准则就告诫法官要“维护司法的廉正和独立。”就像该准则所解释的那样,“独立的和有威望的司法对于维护我们社会的正义是不可或缺的。”

通过强调法官应当树立、维护和厉行职业行为的最高标准,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制定旨在确保公正,且每一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审理。同样,为达到这些目的,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也于去年制定了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旨在确立他们的职业道德标准并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提高和增进法官的职业素质,及维护公众对法官的尊重。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最大程度地减少对法官独立作出判决的外来干扰,从而它们对于维护法治来说是极为关键的一个部分。就像部门机制,如分权原则,使得机构性司法独立成为可能一样,道德准则以同样的方式通过保障法官免受外来干扰和作出公正判决来保障个人的司法独立。

但是,牢记司法独立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很重要。这是维护法治至为重要的机制。司法独立能够确保法官只根据法律和所提供的事实来作出裁决。司法独立还允许法官作出为维护法治所需但或许不受欢迎的裁决。这样的司法活动维护了这一原则:即任何个人或组织,不管其如何强大,均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在美国,我们厉行法治意味着可以且必须追究即便是总统的责任。有时,法治要求法官以很大的勇气行事,从而保证法律程序不被破坏。在美国,有时候联邦法官被敦促保持坚定立场以抵挡公众舆论和立法与行政部门权力的冲击。例如,在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如欲更多了解该案,请参阅《交流》2000年第4期中“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文)的判决中宣布对不同种族的儿童分别使用不同的教学设施本质上不符合平等原则,结果在全国许多地区引发了强烈批评。但是,该裁决是在美国废除公共设施场合的种族隔离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第一步。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就“马布里诉麦迪逊”一案所做裁决在今天广受赞誉,但因其确立了最高法院有“阐明法律是什么”的权力,在当时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如果法院要基于法律而不是基于公众舆论来裁决案件,保证司法独立是至关重要的。

但是,如果缺少第二个原则,即司法廉正,仅靠司法独立自身尚不能够确保法治。一个既独立又富有威望的司法系统对于维护法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很好地抓住了这一点,他曾写道 “稳定、正直和公正地执行法律”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没有人能确定今天他还是非正义风气的赢家,明天就不会成为它的受害者。”若要让法官成为法治价值的独立守护者,他必须是不受腐蚀的。法官被赋予对公民的生命、自由、义务、权利和财产作出最终裁决的权力。但是,如果法官屈服于腐败的影响,他们永远不会赢得公民的尊敬和信任。不论何时,倘若法官是为个人受益,或为求宠,或为免受指责而对某一案件作出裁决,那么他的行为就是诋毁了法治。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重要措施以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廉正,规定法官应根据其资格、能力择优任用。在美国,联邦法官和某些州的法官也是任命的。在我看来,在一个实际上公正和就外表而言是公正的司法制度下,这种选任法官的形式能够最好地服务于社会的根本利益。反过来,保持公众对于司法公正和公平的信心,对于维护法治也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司法制度被认为是腐败的、有偏见的,或在其他方面违背职业道德的,那么社会对于法律制度的信心以及对法治的尊重就会瓦解。如果想要维持公众对于司法的信心,法官不仅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行为,而且也要避免任何看起来不适当的行为。不仅法官实际上,而且公众要能意识到,在维护法治所倡导的价值方面,法官不能受到不正当的影响。因此,美国法官《行为准则》规定,如果某一行为会使人认为法官廉正地、公平地和称职地履行司法职责的能力受到损害,他就应当克制自己不实施那样的行为。这样,公众对于司法廉正和公正的信心就会得到提升,而且,反过来也维护了法治。

在美国建国初期,我们的开国元勋们向美国公众解释为什么赋予司法机构这么大的权力是正当的尚有困难。由英国国王任命的殖民地法官在人们的印象中是专制统治的工具而不是自由的守护者。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开国元勋们采取了保障措施保证一个独立的和富有威望的司法制度,公民们逐渐懂得把联邦司法看作是保护有序的自由社会的支柱。每天,联邦司法部门必.须通过要求其成员坚持符合最高标准的职业道德的行为来不断地赢取这种信任。没有什么比法官不遵循这些行为标准能更快地削弱法治的基础了。

司法独立和司法廉正在维护法治方面共同起着作用,因为,如果司法制度不能按照最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廉正地、有威望地行事,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当然,司法独立可能会因来自外部的力量而面临危险,但同样也会由于内部的原因而被削弱。司法制度内部缺乏廉正会像缺乏司法独立一样肯定会威胁到法治。但是,当司法制度履行其廉正行事的责任,而该责任是伴随行事自由的,法制便会得到维护。

独立和廉正是厉行法治的司法应当具有的必要特征,但是无疑这还不够。我想要强调的第三个原则是称职的司法队伍的重要性。事实上,已经有人提出过司法独立和司法称职是密不可分的。坚持新法官培训计划以及为法官提供继续教育对于保证司法人员称职极其重要。

中国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规定了对法官的培训,并确立了对法官的资格考试和评估制度。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办法》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是高等院校毕业生或者是法学院毕业生,并在过去5年中担任法官职务。《办法》进一步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有4年经验。到1995年底,80%以上的法官至少取得了大专文凭,这需要接受至少2年的大学水平的法律教育。这些改革通过加强法制的关键,即司法制度,进一步推进了法治的进程。

法治的一个基本价值是司法判决不是任意作出的,而是经过缜密推断的程序。因此,法治要求“正式的裁决必须有足够的法律理由;因此,就一般法律标准而言是经过缜密推断、非任意性的”。要达到这一点,法官必须接受过足够的法律推理方面的训练,并接受过有关一致性、明晰性、灵活性等法律素质的教育。如果司法制度要促进如法律规则的统一应用的法治价值,这种培训则是至关重要的。

法治还要求法官能为其所作判决提供足够的法律理由。这一要求除了能够促进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外,还有助于提高法治的合法性。法官通过清楚地阐述其所作结论的法律依据,可以强化公众的意识,即他们的正式裁决不是任意作出的。反过来,这又可以增进公众将司法制度看作是实现法治原则的守护者的信心。为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中已经宣布进行改革,保证法院的判决不仅要提供对案件作出的最终决定,还要提供决定过程的记录。提供律师和非法律专业人士同样容易辨认的用于了解司法裁决过程的“道路图”有助于促进司法可预见性和透明性这两个重要的法治价值。

独立、廉正和称职都是一个要厉行法治的司法制度的标志。今天在这里我和大家探讨了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对于维护法治来说异常重要的某些方面。当然,每一个国家所创设的法律制度都有其鲜明的特征,但是有些原则不受国界限制。例如,即使是那些不采用三权分立模式的国家仍必须采取措施以保证司法独立。相似地是,在对法官的任命非终身制的法律制度下 — 包括美国许多州的法律制度 — 也必须找到其他的途径来保护司法独立。对法官的职位和薪俸两个方面都给予保障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是两者同样受到保护,那么这种保障就是毫无价值的。

在探讨法治的过程中,我重点谈了司法,因为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和权威的司法制度来对人治加以约束,那么依靠法治来治理社会的梦想就不可能实现。今天我所讲到的三个制度上的要求 — 独立、廉正、称职 — 共同作用而产生强有力的司法制度。反过来,一个强有力的司法制度也是维护法治原则所需要的,即每一个公民应当享有的某些基本权利应被置于政治危机之外。在美国,我们的《权利法案》 (Bill of Rights) 允许人们最重要的个人自由权不受多数人的左右,并保护个人免受政府权力任意行使的侵害。因此,我们的法律保护某些基本的权利不受政府的任何侵犯。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机构,即司法机构,来落实这些权利,那么我们的法律也将是一纸空文。

认同强有力的司法制度对于维护法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很容易。而且,独立、廉正和称职是建立强有力的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对此也不会有人持有异议。目前所面临的更具有挑战性的任务是如何将这些原则付诸于实践。在美国,厉行法治要求我们必须立场坚定地维护那些保护我们的自由的法律制度,并在形势发生变化时依照形势的要求灵活采用这些制度。世界各国都正在努力寻求如何最好地构建本国的法律制度以促进法治的价值。

正如马丁.路德.金6 (Martin Luther King) 曾经写道:“我们被困在一个无法逃避的彼此关联的网络中,在同一件命运的外衣里。直接影响一个人的事也会间接影响到所有人。”全世界都在共同努力推进法治的发展,从西方社会移植的观点和制度可能会植根于博大而渊远的东方文明之中。相应地,这一观点的更新和回复的过程也可能会影响西方社会对于法治的探讨。我希望无论现在还是将来,在我们携手维护法治在世界范围内实现的过程中,我国与中国保持密切的联系和对话。◇


  1. 亚里士多德: (384 - 322BC),古希腊哲学家和科学家,柏拉图的学生,亚历山大大帝的教师。 — 编注
  2. 伍德罗.威尔逊:(1856 - 1924),美国第28任总统 (1913 - 1921)。 — 编注
  3. 孟德斯鸠: (1689 - 1755),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哲学家,反对封建专制,提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学说。— 编注
  4.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 (1755? - 1804),美国联邦党领袖。为联邦政府首任财政部长。— 编注
  5. 约翰.亚当斯: (1735 - 1826),美国首任副总统 (1789 - 1797),第2任总统 (1797 - 1801),《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 编注
  6. 马丁.路德.金: (1929 -1968),美国黑人牧师,20世纪50与60年代非暴力民权运动领袖。获1964年诺贝尔和平奖。于1968年遇刺身亡。— 编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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