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我们为何看重独立和负责的法官 Bruce Fein & Burt Neuborne
美国的司法独立在不同历史时期都曾遭受到攻击,但它却巍然屹立,因为它加强了自由、国内社会稳定、法治和民主理想。司法独立已被证明优于任何曾尝试或设想过的履行司法功能的替代形式。
法治有赖于法官。法官确保政党多数派或过分热心的官员都不得侵犯我们的宪法权利。法规和规章的内容经常含糊不清,由法官赋予其具体的意义。州法官制定的“普通(判例)法” — 除非经成文法修改 — 管辖日常生活中极其重要的问题,诸如与枪支、烟草或含酒精饮料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法官遇到棘手法律问题时经常没有唯一的正确答案。对于什么是解释《宪法》(Constitution) 和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模糊文辞的最佳途径,或者说,对于法官应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普通法的权力来开展法官造法,法官、学者或广义上的法律界对此尚未达成共识。
解释《宪法》或法规时,有些人主张“原义或原意”的理论。另一些人则赞成顺应不断更新的正派或道德标准来解读意义上模棱两可的文本。还有一些人坚持在处理涉及公民自由的个人权利时应采取干预的方针,而在对待经济事务方面则主张充分尊重法律文本。总之,会影响许多有争议案件结果的诠释理论名目繁多,可供美国的法官、律师和法学教授选择。
这就是政治家和利益集团何以如此深切关注谁能当上法官、法官在任职期间又如何履行其职责的原因。利益集团大力游说,为的是选出它们认为其判决于本利益集团有利的法官,无论这些利益集团的事业是反对堕胎 (pro-life) 或赞成堕胎 (pro-choice)、保护劳工、肯定性行动、联邦主义、财产权利、公司企业利益、强制执行法律、环境保护、言论自由还是赞成死刑。它们痛斥不喜欢的判决书,对法官的推理论证却并不怎么在意。
当然,关注谁能当上法官、批评在职法官的表现,都无可指责。这两种行为均在《宪法》第一条修正案 (First Amendment) 保护之列。批评法官在使他们 — 也使我们 — 摒弃法官是完人的错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文明生活中的一切只是程度有别而已。在允许司法独立于政治和要求法官在履行其关键职责时对公众舆论负责这两点上,也无例外。
令人担忧的是,越来越多的人似乎主张以结果作为试金石来决定法官任命和工作表现。那些以(或将以)一种立场判案的法官获得好评,而其他法官则颇受物议。他们并不在意法官是否已经或将会以正当、负责和合理的方式解释法律。对发出这些刺耳声音的人们而言,法律仅仅是政党政治的另一种手段而已。有些人甚至主张总统选择联邦法官时 — 包括最高法院法官 — 应以结果作为试金石。 总统候选人曾许愿,不提名拒绝承诺推翻堕胎判例里程碑的1973年“罗诉韦德” 案1 (Roe v. Wade) 裁决的人为大法官。主张堕胎的利益集团则坚持认为除非表示忠于“罗诉韦德”案的裁决,任何人不能成为法官。
自从1987年以拒不批准任命罗伯特.H. 博克 (Judge Robert H. Bork) 为法官告终的火药味十足的听证会以来的岁月里,力图从那些想当联邦法官的人口中获得其在特定问题上如何投票的承诺已成为参议员的惯例。迫使有望成为法官的候选人就自己将来对特定案件如何断案事先作出承诺有害于司法独立。它剥夺了司法程序最重要的属性 — 法官是在作出裁决前乐意且能够聆听诉讼双方辩论的中立公断人。一旦法官候选人被迫在全国电视上宣誓,对最高法院某一判例的正确性作出表态,司法独立在表面上和实质上便都受到了损害。
近年来,有些国会议员做得过份,他们不是对法院的裁定作出有益和有依据的批评,而是要求弹劾那些作出他们不喜欢的裁决的联邦法官,这更多是出于政治上的算计,而不是因为法官的推理有问题。再没有比法官担心如逆现时政治风向而动作出裁决就有可能被罢免更有害于法治。合众国的创建者制定了成文《宪法》和《权利法案》 (Bill of Rights),并规定联邦法官为终身制,以防止出现多数暴政。允许政治家以罢免作出他们不喜欢的裁决的联邦法官相要挟与开国元勋们的奋斗目标背道而驰。
司法独立的意义
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由自以为在塑造开明政府方面无所不知的柏拉图式的监护者2进行统治,而是承担起一份重要的责任。由于对哪一种阐释法律的理论最好众说纷纭,法官经常可任意在数种普遍被接受的理论中选择。然而,法官不能随意杜撰在我们司法传统中没有根基的、标新立异的法律阐释理论,也不能根据个人一时心血来潮断案。
实际上,美国的法官几乎从未采用站不住脚的法律阐释理论来推行自己的主张。在近期就所谓的“积极行动派” ("activist") 法官举行的国会听证会上,那些严厉的批评者未能在过去几十年内每年审理的成千上万个案件中引用哪怕一个案例来证明的确有判例采用了超出普遍接受范围的法律阐释理论。
因此,司法独立丝毫不意味法官可以随心所欲。相反,司法独立意味着促进这样一种司法文化和心态:要在超越个人或党派好恶的原则指引下阐释法律,并且这种原则是基于美国人民业已接受为判案正当组成部分的若干理论中的一种。
目前的批评是新鲜货色吗?
自从《宪法》生效以来,司法独立一直遭受攻击。托马斯.杰斐逊3 ( Thomas Jefferson) 力图弹劾和撤换大法官萨缪尔.蔡斯 (Samuel Chase) ,因为后者力主实施《煽动叛逆法》 (Sedition Act)。国会甚至暂时停止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02年开庭期的工作,力图以此挫败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4 (Marbury v. Madison) 的裁决 —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首次全面阐述了它的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内战时期的国会左右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数,以此确保有利于战时法定货币立法的裁决,并在内战之后剥夺最高法院对一桩悬而未
决的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为的是避免从宪法上挑战与南部重建 (Reconstruction) 有关的国会立法。
在20世纪中叶,“进步人士”主张对法院裁定进行公民否决和废除法规需要最高法院绝对多数大法官的同意。富兰克林.D. 罗斯福5 (Franklin D. Roosevelt) 总统曾试图扩大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以便他往法院“塞”亲选的人,从而避免法院作出反对新政6 (New Deal) 的裁决。厄尔.沃伦7 (Earl Warren) 任首席大法官时的最高法院许多关于民权和刑法不得人心的裁决触发了要求弹劾并罢免他的愤怒要求。
然而,先前对司法独立的攻击均未得逞。大多数美国人尊重法院和法治,主要是因为他们信奉司法独立。在莫衷一是的领域 —堕胎、校内祈祷、肯定性行动、死刑 — 的争议激烈的裁决得到广泛遵从,因为最终判决的结果未受舞弊手段操纵,而是严格依照有原则的程序得出的结论 — 在这一过程中,独立的法官竭尽全力按照他们理解的正确法律解释哲学来解释法律。
那么,为什么要担心这一代人对司法独立的攻击呢?难道它不会像先前损害法院的企图一样失败吗?但是,沾沾自喜会是危险的。这一代攻击法院的人与以往不同的是他们中越来越多的人把法官视为只是身着黑色法袍的政治家,不配享有独立。正如埃德蒙.伯克8 (Edmund Burke) 教导我们的那样,邪恶取胜只需好人无所作为。司法独立对国家的安康和法治如此重要,不能任凭其为偶然因素所左右。
解释法律还是创设法律?
与解释法律相比,法官是更多地创设法律吗?断然不是。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大多数法律问题不会为法律解释带来难题。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如此清楚,无论流行的是哪种司法哲学,对法官会如何解释该法律看法都一致。这种“容易”的法律问题永远不会进入法院,因为它们均在那司法界对司法制度基本准则一致看法的广阔范围之内,而这些准则限制了法官在裁决具体案件时的回旋余地:先例不应轻易推翻;法律的语言和目的应受尊重;行政部门由来已久的解释或惯例应该遵从;裁决的实质就像对《宪法》或立法机构建造的房屋进行内部装饰,而不是改建。甚至在只审查最伤脑筋的案件的最高法院,通常也有一半或更多的案件是由9名本来就爱炫耀各自不同的法律解释哲学的大法官一致裁决的。
然而,大谬不然的是如果认为法官即便在特别情况下也不会制定法律, 甚至连极其重要和极有争议的法律也不制定,尤其当事关诠释宪法,从一开始就因哪些是恰当的解释准则而激烈争论时。模棱两可的美国宪法文本很少给出确切的答案。譬如,宪法例举的国会权力包括建立陆军和海军,但未包括空军。在1787年,人们根本没有想到会有查尔斯.林德伯格9 (Charles Lindbergh)。这意味建立一支空军就违宪了吗?当然不是,因为国会还享有(宪法赋予的)“必要和适当的”权力来扩展它的宪法所列立法权 (enumerated powers) — 而且大概没人会对空军协助陆军和海军完成保卫国家的使命提出质疑。
《宪法》中其他含糊之处更难理解得多。《第四条修正案》 (Fourth Amendment) 禁止无理搜索和拘捕。 这个“无理”标准适用于以搭线或电子窃听截获对话吗?这条修正案的语言不确定,最高法院对是否将搭线窃听视为“搜查”也已改变了看法。《第一条修正案》(First Amendment) 禁止国会制定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难道这意味着仅仅因为涉及到言论,惩罚煽动骚乱或共谋违抗反托拉斯法的法律违宪吗?当然不是。不能按字面意义来解释《第一条修正案》。但是,这却意味着法官在宪法条文并未明确指明的情况下必须判定“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
总之,认为法官不需不时求助价值观和政策倾向就能解释《宪法》或法律无异于痴心妄想。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一定程度的“造法”不可避免,因为法官、律师、教授、学者或政治家对如何解答文本模糊不清之处莫衷一是。在我们的法律文化和传统中,有几种途径都合法正统。
一种解释理论是十分注重《宪法》或有关成文法制定者的“原意”。大法官安东宁.斯卡利亚(Justice Antonia Scalia) 是倡导者之一。换言之,该理论认为法官应按照创作者对文本的理解予以解释。
与之抗衡的解释理论则极为倚重《宪法》某一特定条款潜在的意图,以对模糊的宪法文辞
作出符合时代需要的解释。曾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威廉.布伦南 (William Brennan) 是法律解释意图论的头号倡导者,这一理论拥有相当可观的追随者。
有些理论坚持把《第一条修正案》规定的权利置于宪法保护的优先地位,并强调对政治上脆弱、互不关联和闭塞的弱势群体加以特别保护,而把财产权贬到《宪法》这列“火车”的“守车”的地位。其他理论则将财产权视为有序自由制度的基石。
由于法律的可预见性很有价值,因此,就某一司法解释理论达成普遍共识求之不得。法律的不确定性和诉讼会因此减少(虽然不会完全消除 — 因为每一种理论被应用时,仍需作出某种判断);诉讼当事人将不会因司法机遇的运气好坏而受到不同对待。但是,法律解释上的完全一致,哪怕接近完全一致,永远不可能实现。也没有突出的一致意见认为哪一种解释理论无可辩驳地优于其他所有理论。如何区分理论的优劣主要取决于个人的价值观、法官的世界观以及其对司法制度在监督、补充和限制多数派政治中所起恰当作用的信念。
美国政治和法律文化已经逐渐习惯法官之间关于何种解释理论最优的争论,而并不试图将某一种理论奉为唯一可接受的理论。法官在主流理论中作出自己的选择,比方投共和党而不投民主党的票,反之亦然,并不会被认为违背司法惯例或是离经叛道。所有这些理论十分相似,足以在实践中形成一种其不确定性和连贯性尚可容忍的法理学。
民众控制?
如果法官造法,至少在有一些案件中他们这样做了,那么,他们不也该像其他参政者那样受到民众控制吗?回答看来是绝对的“不!”。我国《宪法》的一个中心思想是授权独立的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就法律和行政措施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以此来限制政府中行政和立法部门的权力。换言之,合众国的创建者并不总是愿意让公众大多数占上风,认为多数人的专制仍然是专制。倘若联邦法官仅仅是公众思想感情的传声筒,被珍视的宪法限制将基本上化为泡影。
为自身谋利的多数不太可能认为自己的行动违宪。他们一心一意受党派、偏狭和短视的观点所驱使,那些观点可能扼杀我们这一代和将来所有人的有序自由。想想法国大革命时的罗伯斯比10、丹东11和雅各宾派成员以及他们专横的人民法庭吧。再回想美国国会中的联邦党 (Federalist Party),它为《第一条修正案》喝采,但很快却为了封住对手共和党人的口而于1798年通过《煽动骚乱法案》,从而破坏了言论自由。
简言之,对人性和政治野心所了解的一切使我们不相信能听凭国会或总统去负责任地判断自己或它的制衡机构的行为是否合宪。有谁能真地相信国会会就1974年的“尼克松 (Nixon) 录音带”这一里程碑式的案件作出公平的决定,或就独立检察官(Independent Counsel) 因调查克林顿 (Clinton) 总统而引出的一系列的案件作出不偏不倚的决定?
与国会和行政部门的成员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的法官生活在一种珍视思想诚实和超越政治现实的原则的文化中。这种文化并非法律设定的,然而却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事实。它是鼓舞民众自愿地遵从每天作出的无数司法裁决的主要因素。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程序是公平和不偏不倚的。所做裁决通常被确认为没有党派倾向。法官过去的政党身份对大多数诉讼结果的影响一般被律师认定是微乎其微的。极其重要的是司法哲学,它超越了政党路线。大法官约翰.保罗.史蒂文斯 (John Paul Stevens) 被许多人认为是个“开明派”法官,却是由共和党总统杰拉尔德.福特12 (Gerald Ford) 任命的;然而,许多共和党人却往往不同意他的投票和裁决意见。
与司法裁决一样,国会颁布的法律和总统发布的行政命令也得到公众普遍遵从。但是,人们时常把司法裁决作为正当和公正的东西予以欣然接受,这是因为司法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而且还因为它具有构成司法裁决意见特征的缜密推理分析。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国会在法案未成为法律前举行的听证会时,安排的证人通常对一种结果有利而对另一结果不利、经常暗中经讨价还价达成立法妥协、其制定法律的理由缺乏说服力或有悖于事实、投票经常是出于党派利益而非基于原则性的理由。尽管不符合立法程序的理想特性,美国人民依然服从法律,因为国会本身也是依据《宪法》而建立的。(确实如此,作为《宪法》第一条的主题,国会在《宪法》中占有崇高的地位。)但是,这种服从却经常以个人恩怨或憎恶为代价,最终可能表现为反社会行为或政治极端主义。
在其他政治和司法文化中,这种现象可能不存在。譬如在英国,也许可以说,公众可能认为议会 (Parliament) 制定的法律比司法裁决更为正当。换言之,司法独立在美国可能比其他国家更引人注目。司法裁决本身并没有什么固有因素使其比立法具有更大的正当性。
法官负多大责任?
法官对民众承担的责任,远远超出批评者通常所认定的。最高法院关于合宪或违宪的裁决可被宪法修正案推翻,例证可分别见自与联邦司法管辖权、公民身份、所得税课征和普选权有关的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修正案。
只要通过立法,就可以推翻依照法规和普通法作出的裁决。最高法院奉行的“政治问题”信条使国会和总统的大多数外交政策及国家安全的决策不受司法审查,如战争的合宪性或国会参与条约的废除。战争期间,在选择赢得胜利所需的措施上,最高法院历来屈服于立法与行政部门,如第一次世界大战时依据令人疑虑的《煽动骚乱法》进行的起诉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将美籍日裔公民集中禁闭这一不光彩的行为。
此外,《宪法》还规定司法系统不得干预高度政治性的问题。因而,根据《宪法》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国会被赋予审查其成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资格的权力。有关弹劾和弹劾案的审理的问题被留给众议院和参议院负责。1876年,因20张总统选举人票出现争论时,国会建立了一个15人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但是,如果众参两院均不同意该委员会的决定,则可将其否决。
这些是对法官蔑视民众感情的权力的正规约束,而更为重要的因素是人皆有一死和正统观念的影响。联邦法官虽享有终身制,但并不会长生不老。所有的法官总有一死,而且大多数会退休。他们的接替者由民选总统任命,再由民选参议员批准。他们的司法理念一般都是其政治扶持者司法理念的翻版。这种经常在司法系统补充的“新鲜血液”确保法官不至于作出与民众感情实质上偏离的裁决。这并非理论上的空谈;这是美国的实际经验 — 无论是在犯罪、政教关系、民权、堕胎、淫秽的语言和行为、隐私还是州权领域,概莫能外。
合众国最高法院及下级联邦和州法官从未能够长期阻碍多数人渴望执行的政策,包括富兰克林.D. 罗斯福有争议的“新政”。他通过自然退休出现的大法官空缺而不是拙劣策划的“增添人数”的立法成功地改造了最高法院。他的“新政”政策最终经受住了检验,并从一粒栎树籽成长为《合众国法典》 (United States Code)中一株巨大的栎树。
就把司法裁决保持在政治主流范畴内而言,思想上的正统堪与任命程序具有的影响力媲美。大法官本杰明.卡多索 (Benjamin Cardozo) 在《司法程序的本质》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一书中这样描绘这一现象:“吞没了他人的时代浪潮在滚滚向前的过程中并没有转向而绕开法官。”换言之,尽管法官享受终身制,他们大多数却在作出裁决时也受到主流思想的影响。因此,从“镀金时代”13 (Gilded Age) 到大萧条14 (Great Depression) 那段自由放任资本主义的兴盛时期内,最高法院经常废除干预自由市场经济力量的立法。而当那种思维失去市场,并在20世纪30年代被“凯恩斯15”经济 (Keynesian economics) 取而代之时,即使最极端的政府市场干预措施也被认为合乎宪法,其中竟然包括联邦政府对家庭小麦消费进行管理的法规!而且,司法界态度的深刻变化在罗斯福总统首次任命最高法院大法官之前就已出现。
此外,美国文化中的一个永恒因素是对多数说了算这一原则的钟爱。该原则每天都被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明确或不动声色地灌输给人们,无论是在家庭还是在教室、社交性的或其他类型的俱乐部里都是如此。人们习以为常地把多数说了算的观点当作正确的标准来接受。这一思想包含在美国生活中强烈的平等主义里。亚历克西.托克维尔16在《美国的民主》 (Democracy in America) 一书中巧妙地刻画了这一特征:在重大事宜上,人人都应同样作数,因为在法律眼中,人人均为一流公民。
法官不会因穿上法袍而“脱下”这些平等主义信条。大多数法官本能上都不愿挑战民意,尽管那是宪法诉讼的主要内容。甚至连坚守独立立场的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17 (Oliver Wendell Holmes) 也极力宣扬:“作为人民的自由和福祉的终极卫士,立法机构的作用堪与法院相媲美。”
最后,对司法裁决直接、有根据的批评也有助于促使法官对大众负责。首席大法官威廉.霍华德.塔夫脱18 (William Howard Taft) 讲演时指出:
法官意识到,他们的一举一动都会受到其同胞明察秋毫的审视和直言不讳的批评,没有任何别的因素比这一认识更能促使他们在裁决时谨慎从事、迫切地分毫不差行使正义......。的确,在法官终身任职的情况下,他们享有司法独立这件事本身就使对其裁决随意品头论足的权利更具重要意义,因为这是自由人民手中仅有的能使这些法官响应其服务对象合理要求的使用工具。
虽然塔夫脱总的观点无可非议,但他忽视了宪法和法规修正案以及任命程序在防止享有终身制法官队伍变成柏拉图式监护者时与批评同样关键,即使不更为关键的话。大法官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19 (Felix Frankfurter) 在给一位前书记员写的信中也强调了对法院的批评所产生的影响力:
我可以向你保证,对最高法院办事方式的直率分析和批评确实令法官们恼火,正如同他们的拥护者 — 所谓开明的刊物和著名的开明派支持者 — 的赞扬一样,只会强化他们目前以结果为导向的法理学。
所有这些使法官承担责任的不同因素充分证实了亚历山大.汉密尔顿20 (Alexander Hamilton) 对司法部门的这一概括:“对《宪法》的政治权利危害最小的部门”。认为法官在操纵这个国家的想法纯系想入非非向璧虚造,尽管他们的许多裁决理应遭受有根有据的尖锐批评 — 这种批评倒是应该鼓励的。这正是在不破坏司法独立的情况下纠正司法错误的途径。
当前的危险
司法独立无法估量的价值就在于它处于法治的核心位置,即是说,法治是一套支配个人行为和政府行使权力的规则;这些规则在诉讼中的应用是可预见和不偏不倚的,无论民众政治对案件有何看法。司法独立还以确保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受到公平对待、给予他们的诉求以理智和审慎的反应 — 此乃使人们在情绪激动时获得宣泄的方式 — 从而达到促进国内稳定与和谐的目的。感到自己在诉讼程序上获得了公正待遇的败诉一方通常不会带着怨恨或愤怒离开法院。
然而,没有可证实的理由来断定司法独立受到哪怕最轻微的侵犯都会使我们所珍视的一切自由和特权毁于一旦。两个多世纪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的深刻共识可以使很大一部分自由不受干扰,即使司法部门没有对国会或总统形成制度化的制衡也没关系。法官勒尼德.汉德 (Learned Hand) 在《独立的司法制度对文明的贡献》 (The Contribution of an Independent Judiciary to Civilization) 一文中以如下的词语告诫人们不要夸大司法部门的重要性:
我相信我清楚这一点:一个分裂到没有节制精神的社会,任何法院都拯救不了;节制精神昌盛的社会,不需要法院拯救;在把培育节制精神的责任塞给法院的社会里,那种精神最终会夭折。
但是,自由和公正即使点滴的增加也困难重重;因此,应该一丝不苟地保护司法独立,使其免受有意或无意的破坏。这就意味着,在当代的政治氛围中,应公开谴责那种因联邦法官作出令人讨厌的裁决而对其加以弹劾和罢免的想法。这样一种政治上的达摩克利斯剑21至少会造成联邦法官依赖政治靠山而不是法律的表象,从而会破坏司法部门在民众心目中的正当性。此外,大多数法官并不是托马斯.莫尔爵士22 (Sir Thomas More ) (他因忠实于法律而被处决)的翻版,有可能为了保住职位而损害思想意识上的正直。
对最高法院和下属联邦法院法官的任命采取特定案例试金石的办法也同样应受到抨击。无论是总统在物色候选人或是参议员在确认过程中进行这样的检验,其实都是一把刺向司法独立的匕首。抱负平庸的最高法院法官候选人为了通过政治检验而淡化自己的观点。因而,在一系列有争议问题上 — 在实际案件和争议中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辩词和9位大法官开始争论前 — 他们的观点就已“锁定”。
总之,就特定案件质问可能的或实际的候选人相当于施加政治压力,支配司法部门在宪法问题上的结果。因此,总统应向司法部长 (Attorney General) 发布命令禁止对有可能成为法官候选人提出此类质讯,参议院司法委员会 (Senate Judiciary Committee) 也应采取相应的规则,指导其成员在确认候选人的听证会上或与被提名者面谈时的行为。
与在具体案例上的试金石检验不同,总统或参议院在质讯中了解候选人的司法哲学有其正当性。通过司法哲学可使被任命的法官将如何裁决某一特定的案件略见端倪,但这只是非常不确切的替代物。大法官霍姆斯说的好,凭一般原则并不能裁定具体案件。大法官戴维.苏特 (David Souter)
和克拉伦斯.托马斯 (Clarence Thomas) 都是乔治.布什 (George Bush) 任命的,但他们在重大宪法案件上通常投针锋相对的票。因此,可以悉心审度法官候选人的司法哲学,而不致形成是政治而非法律推理决定司法裁决的有害印象。只要不同的司法哲学被视为在宪法上正当,总统在任命时支持这个而不支持那个候选人,对于司法独立而言没有错,也不必为此疑虑。
与就特定案例对法官候选人进行思想敲诈同样居心不良的是通过议案来操纵联邦法院的管辖权,以规避有些政治家所不屑的司法解释。其中一个例子是提出议案:绝对禁止法官下令地方政府或州政府征税,即使在没有较为温和的替代方案可用以补救某一违宪行为,如关闭所有公立学校,只留私立学校以便维护种族隔离教育。国会直接克服它认为最高法院犯的宪法错误的正当途径是按《宪法》第五条的规定,由两院议员各以2/3的多数提出宪法修正案。国会从未就堕胎、校内祈祷、肯定性行动、重新分配政治权力或焚烧国旗而拟定宪法修正案交由各州批准,这充分说明司法部门并不像所说的那样蛮横。这种怡然自得并不意味最高法院在那些宪法上引起分歧的领域中从未犯过错误;但却意味着无论什么失误都没有超出公众思想意识或情感的宽阔主流的范畴,因而充其量也只是不过分地违背了多数人的立场。
结论
美国的司法独立加强了有序的自由、国内稳定、法治和民主理想。至少在我们的政治文化中,它被证明优于任何曾尝试或设想过的履行司法功能的替代形式。为了平息愚昧的政治党人的叫嚣而浪费这一无价的宪政之宝将是愚蠢的。◇
版权所有@2000年,American Judicature Society。经同意重新刊登。
- 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裁决使堕胎在美国合法化。但该案只允许在怀孕头三个月内自由堕胎;从怀孕的第二个三个月开始,如果要堕胎,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定和程序,否则被视为非法。— 编注
- 柏拉图式的监护者源自他的著作《理想国》。在他的乌托邦里,只有非常少的一部分最优秀和最聪慧的人永久地全面控制着国家。他将这些人称为“监护者”。— 编注
- 托马斯.杰斐逊:(1743 - 1826) ,美国第3任总统,《独立宣言》主要起草人。— 译注
- 1800年美国大选中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 (John Adams) 落选,而民主党人托马斯.杰斐逊当选为总统。离任前的亚当斯提名任命了许多联邦党人为联邦法官。但新总统上任后,指令新任国务卿麦迪逊扣发许多未及发出的新委任状。为此,已被任命为法官的马伯里状告麦迪逊,要求最高法院根据1789年的《司法条例》判令麦迪逊发出委任状。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 (John Marshall) 最终裁决驳回马伯里的控告。借此明确表明:最高法院可以通过解释宪法对国会的立法作出审查和限制。 — 译注
- 富兰克林.D. 罗斯福:(1882 -1945) ,美国第32任总统。就任后推行“新政”。罗斯福政府的旨在增加就业机会和支援工农业复兴的救济计划取得卓越成就。他是美国历史上唯一连任三届的总统。 — 译注
- 新政:1933年美国总统罗斯福执政后为挽救当时严重的经济危机而采取的施政纲领。— 译注
- 厄尔.沃伦:(1891 - 1974),任首席大法官 (1953 - 1969)。— 译注
- 埃德蒙.伯克:(1729 -1797),爱尔兰 (Ireland) 出生的英国政治家和作家,以雄辩著称。他主张对北美殖民地实行自由和解的政策。— 译注
- 查尔斯.林德伯格:(1902 - 1974) 美国飞行员,因于1927年5月20日至21日单独完成横越大西洋的不着陆飞行而闻名世界。如欲更多了解他,请参阅2000年第一期《交流》季刊。— 编注
- 罗伯斯比尔:(1758 -1794) ,法国革命家,雅各宾派领袖和“恐怖统治”创建人。他的法律允许充公财产和逮捕嫌疑叛徒,许多人被斩首问罪。最后,依据他自己制定的法律被捕,而后未经审判就被处以死刑。— 译注
- 丹东:(1759 - 1794),法国革命领袖,1789年参加了攻打巴士的狱。支持将路易十六送上断头台,但于1794年因反对“恐怖统治”过激政策而被处死。— 译注
- 杰拉尔德.福特:(1913 - ),美国第38任总统 (1974 - 1976)。— 译注
- “镀金时代”是指美国内战结束 (1865) 后数十年间的繁荣昌盛。— 译注
- “大萧条”是指1929至约1939年发生于美国和其他国家的经济衰退。— 译注
- 约翰.马亚尔.凯恩斯 (John Mayard Keynes): (1883 - 1946) 英国经济学家,凯恩斯主义创始人。他认为失业和经济危机的原因在于有效需求不足,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并管理通货。 — 译注
- 亚历克西.托克维尔:(1805 - 1859),法国政治学家、历史学家。— 译注
- 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1841 - 1935),任大法官 (1902 - 1932)。他的许多裁决意见对美国法律观念有深刻影响。— 译注
- 威廉.霍华德.塔夫脱:(1857 - 1930),美国第27任总统 (1909 - 1913)。后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1921 - 1930)。— 译注
- 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 (1882 - 1965),任大法官 (1939 - 1962)。出生于奥地利。美国公民自由联盟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发起人之一。 — 编注
-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1755? - 1804),美国政治家。美国独立战争时曾任华盛顿秘书,后任首任财政部长,提出建立国家银行和加强中央政府的施政方针。— 译注
- 达摩克利斯剑: 喻指经常性威胁或临头的危险。传说锡拉库萨暴君狄奥尼西奥斯邀达摩克利斯饮宴时在其头顶用细线悬一出鞘之剑以表示大权在握者常朝不保夕,正如达摩克利斯当时之处境。— 译注
- 托马斯.莫尔爵士:(1478 -1535) 英国人文主义者,曾任下议院院长、内阁大臣。因对国王亨利八世离婚案和教会政策持异议,被诬陷致死。1935年被追谥为圣徒。— 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