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恐怖主义与法律的局限 Michael J. Glennon
自从美国发动反恐战争以来,普通美国人都面临着困难的选择:面对国家安全的需要,如何才能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这些美国人珍视的理想呢?这曾是思想讨论的话题,如今却成了再熟悉不过的现实。本文作者是一位宪法学教授,他深入探讨了其中许多观点,并指出,平衡和限制是解决这些相互矛盾的要求的唯一途径。
今年一月,五角大楼公布了塔利班和“基地”组织囚犯被关押在古巴关塔那摩湾美军基地期间的照片,他们带着镣铐、双眼被古怪的护目镜蒙上并被迫跪下,从而引发了世界各地的抗议。美国国防部长唐纳德.H. 拉姆斯菲尔德 (Donald H. Rumsfeld) 解释说,这些做法并非不人道,而且仅在这些人 — 要知道他们毕竟是危险的恐怖主义嫌犯 — 从一个地方被迁往另一个地方时才使用,而这一解释仍无法平息抗议。但是,有数百万美国人,无疑还有许多外国人都会想:那又怎么样呢?事实上,可能有许多人认为让那些囚犯受更严酷的惩罚也是活该。10月初由有线新闻网 (CNN)、《今日美国》(USA Today) 和盖洛普 (Gallup) 进行的一项民意调查披露,45%的被调查者赞成对掌握未来对美国袭击内情的在押恐怖分子施以酷刑。一位著名的美国法学教授甚至建议授权法官签发“酷刑许可证” 。
没有证据表明被关押在关塔那摩的约300人受到了酷刑,但可以肯定的是,“9.11”以来我们这个国家经历了各种价值观的激烈碰撞,导致了自由与安全、法律与政治的对立。而恐怖分子炸毁世贸大厦双塔后的几个月也让我们看到了美国如何平衡宪法中各种冲突的价值观,以及这个国家如何认识到法律作为这一平衡工具的局限性 — 这或许似非而是。
为什么不能对恐怖分子施以酷刑呢?答案并不像看上去那么明确 — 而一些最明确的答案是经不起推敲的。在教授宪法学的20年里,我发现要想了解更深一层的真相,考虑假设案例是一个有用的方法。许多这类法学院里所谓的“假设”都十分脱离实际,但“9.11”以后有一个假设看起来不再象以前那么全然不可能了。这就是那个声名卓著的,或者说是臭名昭著的“定时炸弹”假设:假设警察抓到一个恐怖分子,他们知道他把一颗核炸弹放在纽约市内的某个地方。据警方所知,炸弹很快就要爆炸;不可能从城里疏散人口。恐怖分子拒不开腔。问:警方是否应该对他施以酷刑?
有些学生的答案永远是一句干脆的“不应该”。他们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对人施以酷刑。他们通常给出两种推理:一种是实际的,另一种是理论的。在实际方面,学生们会引用众所周知的“滑坡”理论:一旦我们容许在任一情况下动用酷刑,必将导致在许多情况下滥用酷刑。而理论方面,最贴切地说,就是自然权利论点 — 这几乎是美国人的本能反应。该观点认为,人类拥有的某些权利是任何政府不得剥夺的,其中之一就是免受酷刑的权利。有些自然权利拥护者还会说,即使为了得到善报,我们也不该从恶,或者说决不能因目的正当而不择手段。
这些观点各有破绽。要反驳“滑坡”理论非常简单:我们还没有到达滑坡的底部,事实上我们离那儿还远着呢,完全可以在离那儿还有很长一段距离时停下来。我们可以在对恐怖分子施以酷刑的同时对 — 比方说,偷车贼 —不开滥施酷刑的先河。仅因为有朝一日我们可能不该为而为,现在就该为而不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正因自然权力论点本身复杂,对于理论的、自然权利的论点的反驳也复杂。但实际上可以这样回答,自然权利论点根本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论点,而是一个断言— 一个因为无法证明而未经证明的断言。它取决于一整套预先的假定。其中最突出的一个是假定存在永恒的是非,存在一个不受任何条件或文化限制的支配一切的道德,所有有理性的人,即任何“有正确判断力”的人,都必须接受的“真理” 。另一个预先假定是,接受逻辑一致性是道德上的必要。但自然权利的支持者无法对尼采1式的超人作出任何反应 — 超人不接受其他人接受的预先假定;事实上,他的名言是:“我想做什么就做什么,就是这样。我不接受任何道德规范。我做就是了。”于是就有了杰尼米.边沁2 (Jeremy Bentham) 对自然权利特性的著名描述,他将其称为“踩在高跷上的一派胡言。”
关于这些假设的辩论的另一方是学生 — 如今的大多数学生,他们回答说,当然应该对恐怖分子施以酷刑。这些学生中的许多人都认为这纯粹是个实用可行的观点。他们认为对恐怖分子施以酷刑,甚至处死都有理,一个简单的算术就可以说明一切:800万人的生命要比一个人的生命更有价值。根本不需要高深的哲学探讨。和自然权利不同,功利主义是现代的、貌似科学的、“经验主义”的。因此这些学生认为,在决定是否要对恐怖分子施酷刑的问题上,援引这一相同的功利主义哲学不值得大惊小怪。
但是,的确有一个大哲学派别支持这一假设,认为把“简单的算术”作为关注的要点是正确的。这一哲学派别就是功利主义,主张为最大多数人谋取最大利益。的确,今日许多西方社会政策都建立在功利主义框架之上。财富的重新分配原则推动了许多政府方案,例如累进所得税和历史建筑与文物保护,而证实这一原则的正确性的论点是,受益者人数大于受害者人数。
然而,和自然权利观点一样,功利主义也有其自身的难处。功利主义也有其自身的难处。功利主义会导致极可怕的社会政策。如果要求男人都留小平头,或者要求女人穿上只露出眼睛的长袍,或者处死所有的“异教徒”,大多数人可能就会“更快活”。我们如何应对这样的大多数人呢?
此外,尽管功利主义是“经验主义的”,它也并非没有自己的预先假定。而其中占有中心地位的正是自然权利论点中的那同样的假设,即逻辑具有道德性约束力。我们为什么应该把最大利益给最大多数人呢?和自然权利论者一样,功利主义者也没有对那个要将一切据为己有的尼采式超人做出任何回应。功利主义和自然权利一样,不过是一种以冠冕堂皇的托辞掩饰个人偏好的哲学体系而已。如果我们把这两种推理中的任何一个尽量往后推 — 如果对其演绎推理的每一个前提都问一个简单的“为什么” — 这些推理的武断性将是显而易见的。
可是,即使这种“后现代”的反对态度也有它的问题。斯坦利.费什(Stanley Fish) 本人是一位重要的后现代主义者,他写到:“后现代主义”认为“世界上没有任何独立的标准可以用来判断在对某一事件的众多对立的诠释中,究竟哪一个是正确的。”但这一评议同样适用于后现代主义本身。世界上没有任何独立标准 — 没有绝对真理—的断言也证明了它本身的谬误。归根到底,这一断言本身不是在宣称事实上是有什么放之四海都正确的吗?
这样看来,对那个假设的简单回答未免过于简单了。每一种观点最终都不得不让它想拒之门外的邪恶思想长驱直入。每一种观点最终都是武断的,因为它依赖的前提不能从理性上得到证明,而只能作为假设而存在。每种观点都把我们引入更深层面的探讨。
据说,多年以前,雨果.布莱克 (Hugo Black) 大法官 (1886-1971) 曾对“定时炸弹”假设做出了一个发人深省的回答。关注布莱克其人有着特定的理由。他是沃伦法院3 (Warren Court) 中主要的自由主义者之一。他是由富兰克林.D.罗斯福4 (Franklin D. Roosevelt) 总统任命,坚决主张公民自由和个人自由。布莱克还是典型的宪法“绝对主义者” 。他喜欢“明线”标准 — 即易于实施、不容许任何例外的法律标准。当布莱克读《宪法》 (Constitution) 的《第一条修正案》的“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一种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要求申冤的权利”的文字时,他的解读是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 — 不是可以制定某些法律,也不是可以制定少数法律,而是不得制定任何法律。
布莱克鄙视“平衡检验” — 即那些允许法官根据个案权衡相互冲突的利益之后,再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得出不同结论的标准。在他看来,平衡检验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discretion), 使他们得以用自己的判断来替代立法者的判断。布莱克知道,法官的工作是诠释法律,而不是制定法律。平衡检验使法律沦为土豆泥,任何法官都可以把它塑造成自己喜欢的样子,法官想得出什么结论,法律就可以支持什么结论。我们的那个假设拿来问布莱克真是再合适不过了:一个坚定地尊重个人尊严、十分讲究实际、绝对“毫无例外”的法学家,将在看来迫切需要例外的情况下如何应用他的上述原则?我们是否该对恐怖分子施以酷刑?
据说布莱克的回答是,“应该,但是我们绝不能那么说。”
寥寥数语很难使人不禁为其精辟睿智而拍案叫绝。布莱克仅用一句话便将简单朴素的常识和对法律限制的深刻认识融为一体 — 我应该说,他认识到了人类认知和语言能力的局限性。
常识最终使布莱克无法成为一个真正的绝对主义者,如果不是在法律范畴的话,至少在道德范畴是这样。我说的真正的绝对主义者,是指一个拒绝在互相冲突的价值观之间进行权衡的人。一个绝对主义者会说某种行为永远,不管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错误的。杀人、说谎、偷盗、行刺 — 当然还有酷刑 —都属于某些绝对主义者认为绝对错误的行为,不管出现什么“紧迫”情况。在他对“定时炸弹”假设的回答中,布莱克却表现出愿意对两种价值观进行权衡,即在酷刑的罪恶和人类生命的保全这两者之间进行权衡。因此,在道德意义上,那个假设似乎处心积虑地要“让他无处藏身”,要表明即使是最忠实的宪法绝对主义者在特定条件下也不得不放弃己见。
但在法律范畴中,布莱克并没有放弃己见。我们绝不能那么说。他不愿意在法律中反映自己的道德判断。承认对恐怖分子施加酷刑在道德上的正确性是一回事,因此认为由法院(或应是某一立法机构)认可这种行为又是另一回事。为什么呢?我们只能推测,而布莱克或许回答说,法院和立法机构与警察不同,他们不是用行动而是用文字表达的。不要明文规定 — 甚至根本不要试图把它明确成文 — 做就是了。因为人类思想根本无法找到精确的文字,足以避免所有不应有的自由裁量。因为文字实在太捉摸不定,一经奇特的新情况动摇,就无法指望它尽责地岿然不动。因为无论措辞如何审慎周全,任何允许我们对恐怖分子施以酷刑的规定都将不可避免地使某某些地方腐败的警官、士兵或狱监趋之若骛,用来为自己那些社会所深恶痛绝的行为进行辩解。
但是,这一回答有一个明显的缺陷。它似乎假设只要我们不试图建立一个法律准则,它便不会成为法律准则。布莱克的回答让我们想起了亚伯拉罕.林肯5 (Abraham Lincoln) 的妙语:如果我们把尾巴称作一条腿,一只狗有几条腿?四条;因为把尾巴叫作腿并不表明尾巴就是腿。把一个先例称为非先例并不意味着它改变了性质。行动是重要的。意图不仅体现在言语中也体现在行为中。而那些被允许存在的行为一样可能在日后为他人所重复。即使那些行为不被重复,那个动用酷刑的警官日后却有可能因为这一行为而被拖上法庭。到那时怎么办?对明显的非法行为视而不见会玷污整个法律体系 — 尽管在关键之处,法律可能有足够的韧性来限制酷刑的消极影响。(比方说,对那些在情有可原时犯下酷刑罪者可处以缓刑)。
尽管有缺陷,有时侯“不说出口”却是我们最好的选择。法院有各种办法可以“不说出口” 。一种办法就是小奥立佛.温代尔.霍姆斯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大法官的名言所概括的:棘手的案件引出坏法律。为了避免坏法律的出现,就要避免棘手的案件;避免在两个基本的价值观抵触时解决冲突。解决这样的案件要冒的风险是创下一个正式的法律先例 — 迫使未来某个案件依照坏办法进行裁决。这就是为什么最高法院面对一个棘手的案件时,倾向于强调它的裁决仅限于当前案件中的特定事实。
“定时炸弹”假设的确是一件难办而且基本上不可思议的案件。然而可以把它弄得更难办。假设知道炸弹存放地点的人并不是一个恐怖分子 — 或者甚至连做错事的人也不是。假设他碰巧知道了炸弹的存放地点,但由于某种奇怪的原则,就是不肯回答当局提出的任何问题。比方说,假设警方知道炸弹藏在他母亲的住宅里,她本人并不知情,而他们又不知道她的地址。假设他因为害怕警方会对他母亲造成伤害而拒绝合作。为了800万人的生命安全,我们是不是应该对一个完全无辜的旁观者施以酷刑呢?
或许有人会说此人就做错了事,因为不透露炸弹的下落就是不对的。可是据我所知,他保持沉默不会构成任何犯罪行为。他起码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做错事者。道德上有人可能不这么想。但也可以说,将自己母亲的生命安全看得比陌生人的生命更加重要,在道德上也无可厚非。
切记,此人和恐怖分子不同,他根本没有选择做任何违法的事。他完全有理由认为自己是受到保护的,可免遭任何由社会支持的暴力。毕竟他按社会的要求行事,而社会只有一种与他交流的权威性方式 — 通过法律。如果我们在这件事情上允许法律的捍卫者们随意和未经批准地用功利主义的超越法律的算计的话,那在其他情况下不也可以恣意妄为了吗?而如果所谓的“其他情况”是可以由捍卫者们自行定夺的话,法律何在呢?
自"9.11"以来我们常听到有人用“《宪法》不是自杀协定”这样的论调来为可能偏离法律秩序的情况辩护。没有人能质疑这样的结论。生存是至高无上的权利,无论对社会还是个人都是如此。但是人们过于频繁地引用这一说法,即使社会生存未受威胁时。它成了一种简略的思想表达方式,即只要《宪法》看起来和某种一时的功利主义算计发生了矛盾,《宪法》就必须让位。
如果强调这一观点,那就不仅仅是为偶尔违反《宪法》做辩解。它恰恰是反对了法治的理念。法治所替代的是在没有法律的“自然状态”中出现的一系列功利主义算计。法治表明,我们同意当有特定法律适用时,不做代价和收益间的权衡。我们不允许抢劫银行犯为自己辩护说银行向社会收取了昧着良心的利率,也不允许杀人犯为自己辩护说死者是个天生的恶棍。不:如果法律对如何纠正某些错误行为有解答的话,只有这一法律的解答才能算数。我们不能因为某种做法的收益似乎大于代价而对法律置之不理。
我说“似乎大于代价”是因为对代价的估算可能会因时因地而异。想想荷马6讲的茜林丝的故事吧,那些海妖用催眠曲诱使水手将船撞向礁石。回想一下奥德修斯的解决办法:他知道自己绝对抵挡不了茜林丝歌声的诱惑(可是他又非常想听),于是他让人把自己绑在船的桅杆上,让水手们塞上耳朵。他命令他们对给他松绑的请求置之不理,不管他如何严词命令。换言之,奥德修斯深知,在较冷静时自己对屈服于茜林丝的代价的估计不同于在巨大压力下的估计,于是他制定了一条不应在日后危难之际被另一条取而代之的律法。社会与奥德修斯颇为相似。社会制定宪法限制时会对自己说:“面临诱惑时,我们可能会呼喊着要求被松绑 — 松了绑去审查那些我们不想听的言论,去禁止我们不喜欢的宗教,去施行残酷的非比寻常的刑罚 — 但是,千万不要给我们松绑!我们知道这些行为的真正代价,那些代价太沉重了!”
所以说,我没有拐弯抹角地支持把酷刑作为审问手段的做法。恰恰相反:关塔那摩湾的囚犯们的危险性根本没有放定时炸弹的恐怖分子那么明显,那么迫在眉睫。据我们所知,没有任何一个可以确认的囚犯掌握了能拯救数以千计人命的情报。还没到紧迫的地步就折磨囚犯,将意味着我们在倒退到几个世纪前的战争方式的道路上迈出了至关重要、不可逆转的一步;那是没有规则,没有安全庇护,没有限制的战争。没有哪个文明国家可以踏上这样一条道路,除非它想彻底毁掉自己的未来。
我的阐述可以概括为两个词:平衡和限制。“定时炸弹”假设不仅对我们思考恐怖主义的问题而且对思考如何思考也是一种有用的分析工具。它使我们深思,在任何情况下,能否对任何一种价值观 — 无论它在我们的文化中具有怎样的核心地位 — 赋予凌驾一切的控制力量。这一假设表明,不论上刀山或下火海都坚持绝对的、毫无回旋余地的原则,最终可能会削弱那一原则本身所要维护的目的。它揭示以实用主义的方式平衡相互冲突的价值观、调和互相对立的观念的必要性,同时着眼于现实世界的结果,而非抽象的理论。
我的观点指出了重新尊重限制的必要性。限制暗含于平衡之中:如果说没有哪一个价值观无论何时何地都能够击败所有其他价值观的话,那么每一种价值观都有其限制。某一价值观不是唯一的指导原则时,这些限制便显现出来。但尊重限制不只适用于价值观。它也必须适用于各种制度,以及对制度解决问题的能力。法律即是这样的一种制度,而布莱克法官的立场就是尊重法律局限的表率。
有些人不同意布莱克的观点。“9.11” 后,著名的美国法学教授和公民自由权律师艾伦.德肖微茨 (Alan Dershowitz) 在《60分钟》 (60 Minutes) 电视新闻杂志节目中宣称,不仅应对定时炸弹假设中的恐怖分子施以酷刑,还应授权法官们在这类案件中签发“酷刑许可” 。该节目主持人之一麦克.华莱士 (Mike Wallace) 称这个主意“听起来有些中世纪”味道时,德肖微茨的回答颇有见地:“我的建议是我们把它纳入法律体系之内,这样我们就能控制它,而不让它存在于法律体系之外的默许纵容的混沌之地。”
高高在上地攻击酷刑而获得赞扬是轻而易举的事,正如德肖微茨做出这一声明后许多评论家乐此不疲。但是,我称赞他因他能够冒着唱道德高调的人的枪林弹雨突出了这个问题。酷刑到底应该被“纳入法律体系之内”还是存在于其外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通情达理的人对这一问题会有不同看法。
我赞扬德肖微茨,但我不同意他的观点。我不同意他的观点,因为我认为他没能像雨果.布莱克那样认识到法律力所能及的局限。法律无法妥善解决社会面临的所有问题。有时为了尝试这样做,法律会给某种行为盖上正当的印章,可是没有哪个文明社会能容忍其正当性。有时某些行为归属混沌范畴。有时立法者虽从最佳意愿出发力图管制某种行为,却以解除管制告终。有时最好的管制就是不加管制。有时甚至字斟句酌的限制措辞仍可能无意中为滥用特权提供方便,那麽实施限制的最佳方法是不将它们指定成法,而靠社会公仆们去分辨和尊重那些限制。有时我们必须认识到,要让法律表态 — 做出任何表态 — 将会削弱法律本身所力求达到的目标。有时可能必需让善良、公正和正派的社会公仆去做那些社会在一般情况下会深恶痛绝的事情。但是:用布莱克大法官的话说,法律“绝不能那么说。”
所有这一切都有助于正确看待美国政府于“9.11”后在国内外采取的一些步骤。各种权利和利益必须彼此权衡 — 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的作用有限。考虑一下这五个事例,每一个都代表一种不同价值观之间的尖锐冲突。
1.“9.11”事发后几星期内,大规模逮捕美国境内涉嫌与恐怖组织有联系的人,对把《第四条修正案》(Fourth Amendment) 有关搜捕状和可成立的理由规定的任何合理诠释应用到极限。但是联邦政府确有责任保护美国人民的安全和康乐。如果我们有理由相信“基地”组织小组仍然在美国境内活动,如果有理由相信这些小组会再次发动袭击 — 看来有此可能 — 通过逮捕那些最有可能是恐怖分子的嫌犯来平衡对立的价值观难道不是合情合理的吗?
2. 按种族犯罪倾向锁定嫌犯是一种招致不满的种族歧视,而根据《第十四条修正案》 (Fourteenth Amendment) 种族歧视应受到法院严格的审查。然而,严格审查并不等于禁止;一旦表明对政府利害攸关,严格审查的障碍便可以跨越。同样,政府在保护美国人民人身安全方面利害攸关。如果参与“9.11”爆炸事件的每个已知的罪犯都是某一年龄段和某个种族群体中的男性成员,对这类人特别注意难道不是政府维护上述利害关系的合理做法吗?
3. 在正常情况下,总统不会命令武装部队击毁一架满载无辜平民的飞机。美国人拥有一项宪法权利,即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但什么程序是“正当的”取决于情况。飞机可能撞向白宫、国会山或一个核电站时,这一命令不正是对各种利益的合理平衡吗?
4. 通常在审判犯下重大罪行的非军事人员时,必须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和其他程序保障。但是,当被指控的罪行是由那些在国外作为非正规军与美国军队作战的非本国公民(如“基地”组织成员)犯下时,当这些非本国公民被指控犯有战争罪,而且历史明证战后德国和日本曾有成百个军事法庭用于审判战犯时,在美国境内的联邦法庭上审问每一个被告是否会达成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间的合理平衡吗?
5. 行刺是总统行政命令和1907年第四次海牙公约 (Fourth Hague Convention)所禁止的。《陆军野战手册》(Army Field Manual) 中写到,该公约规定“可以解释为禁止行刺……或禁止宣布某个敌人为非法之徒,或声称敌人的人头值多少钱,或悬赏捉拿某个敌人,‘死活不论’。”但是,战争法还禁止杀害无辜平民。如果敌人是致力于尽可能多杀无辜平民的奥萨马.本.拉登,如果逮捕或引渡他不太可能,如果有理由相信夺了这一条命可以拯救几万、甚至可能是几百万无辜的生命,这样的规定是否不合情理?
这并不是说“9.11”以后的每个政府行动都可以用紧迫情况来为之辩护。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质上,政府官员确实有时反应过度了— 最过分的或许是国会议员们。国会在“9.11”后那段恐慌的日子里通过的共同决议案不幸地证明,即使是最忠诚的政府官员也会有随波逐流的心态。国会授权总统使用“所有必要的和适当的武力”而不受任何地域或程序限制,以防止国际恐怖主义对美国的进一步袭击。没有任何理由授权总统 — 不管哪一位总统 —在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对美国境内的人使用武力。可是9月14日的立法恰恰是这样做了。
此外,自“9.11”以来,州及地方官员和一些大学行政人员在对《第一条修正案》 (First Amendment) 的恪守和理解上没有始终如一。一些大学教授因为发表了令人不快的观点并劝导与政府对抗而受到处罚。但令人不快的言论是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只有在言论煽动犯罪时才能对其加以制止,当它仅仅表达主张时不得如此。正如路易斯.布兰代斯7 (Louis Brandeis) 大法官所写的,消除惑众邪说的方法不是压制和减少言论;消除惑众邪说的方法是更多的言论和劝善良言。
然而,自恐怖袭击以来,政府官员采取的大多数行动是调和相互冲突的价值观的合理努力,如果政府没有积极地“说出口” ,原因或许是从长期来看,急于把这些平衡做法写进法律可能不是一个保护我们珍视的自由的好做法。今天的这些平衡实际上是一夜之间完成的,而事关存亡的自由却是许多人用了许多世纪才发展起来的:从1215年英格兰封建主们在鲁尼米德 (Runnymede) 迫使约翰王 (King John) 签署的《大宪章》 (Magna Carta),到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 和1791年的美国《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再到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这些自由是美国和其他国家的人们用无私的斗争、无数的生命和无尽的梦想换来的,如果让恐怖分子诱使我们放弃这一遗产,这个悲剧将严重得无法用语言来形容。
尽管如此,认为仅仅由法律担当起保护这些自由的责任也是不对的。“自由在人们心中,”伟大的美国法学家勒尼德.汉德8 (Learned Hand) 说,“如果人们心中的自由死了,那么任何宪法、任何法律、任何法院都无法拯救它。”警惕的国民是无可替代的。然而明智而审慎的国民,即能认识到在生死攸关之时会出现过度自由这一事实的民众同样是无可替代的。今天过于广泛地保护自由可能导致明天更多恐怖主义袭击时出现强烈反弹,使我们的自由比原来应有的还要少。重要的是一开始就走对头;在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观之间达成实用主义的平衡是关键 — 这一平衡承认每一种价值观都有其局限。◇
经Wilson Quarterly同意重新刊登。版权所有?002年The Woodrow Wilson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cholars。
- 弗里德里克.威廉.尼采: (1844 - 1900),德国哲学家,唯意志论的主要代表,创立“权力意志说”和“超人哲学”。— 编注
- 杰尼米.边沁: (1748 - 1832),英国哲学家、作家和改革家。他对法律和立法的系统分析奠定了功利主义的基础。— 编注
- 沃伦法庭:厄尔.沃伦任首席大法官期间 (1953 - 1969) 促进了扩大个人权利和民权以及从根本上改变了美国人对《宪法》的理解的司法变革。该法庭审理的里程碑式的案件包括“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和“基恩诉温赖特”案。— 编注
- 富兰克林.D. 罗斯福: (1882 - 1945),美国第32任总统。就任后推行“新政”。罗斯福政府的旨在增加就业机会和支援工农业复兴的救济计划取得卓越成就。他是美国历史上唯一连任三届的总统。 — 编注
- 亚伯拉罕.林肯: (1809 - 1865),美国第16任总统 (1861 - 1865)。— 编注
- 荷马: (约公元前9-8世纪),古希腊吟游盲诗人;著有在西方文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史诗《伊利亚特》 (Iliad) 和《奥德赛》(Odyssey)。— 编注
- 路易斯.布兰代斯: (1856 - 1941),律师、美国最高法院第一位犹太裔大法官 (1916 - 1939)。— 编注
- 勒尼德.汉德: (1872 - 1961),美国法学家。虽然他从未担任过大法官,但他作为联邦法官的影响之大以至被称为最高法院的第10位大法官。— 编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