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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一个没有司法独立的美国

Penny J. White


法官应能作出勇敢的裁决,不害怕因违背公众的意愿所带来的报复。综观美国历史,法官的所作所为确实改变了美国法律制度实施方式。这不仅维护尚且改进了美国的民主政府。本文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如果那些法官没有作出勇敢但不受欢迎的裁决会是怎么样?

究竟司法独立对美国司法有多么重要?值得为将司法机构保持成一个平等、独立的政府部门而奋力吗?

我的思考使我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司法独立是美国民主的基础。它不仅对维护我们的司法制度,而且对维护我们的政府体制都至关重要。

既然作出这样一个无条件的声明,我就必须准备回答显而易见的问题:为什么?司法独立被描述为“确保稳定、公正和公平地施行法律的最佳对策。”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 (John Marshall) 在1829 -1830年弗吉尼亚州议会 (Virginia State Convention of 1829-30) 上宣称:“我从非常年轻时就一直在想,愤怒的上天施加给忘恩负义、作恶多端的民族最大的天谴是个无知、腐败或附庸的司法系统。”

因而,这告诉了我们司法独立的重要及它对自由的意义,而且我们经常说这四个词,可是它到底是什么?为什么司法独立极端重要?

简而言之,这条原则便是法官必须根据他的法律观点而不是公众舆论,自由地裁决各个案件。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在1871年的“布拉德利诉费希尔”案 ( Bradley v. Fisher [1871]) 的裁决意见以更有说服力的语言将司法独立描述为“落实应有公正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普遍原则......即司法官员在行使其权威时应有根据自己的信念行事的自由,而不必担忧会给他个人带来后果。”为了获得司法独立,法律制度必须保护法官不因外来压力而被迫偏离他们对法律和事实的解释。

司法独立的原则源自英国的法律制度。在英国,法官最初被任命为国王的意志效劳。当他们的行动或决定未能取悦国王时就被罢免。杰出的法学家、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 (King's Bench) 首席大法官科克勋爵 (Lord Coke ) 就是如此下场。他因没按詹姆斯一世1 (James I) 的意愿作出裁决而被免职。随后的三个国王相继罢免了所做裁决未能取悦他们的数十位法官。这在当时确实是个普遍做法,法官们都心中有数,而出于私利考虑的法官则懂得如何见风使舵。

最后在1688年,光荣革命2 (Glorious Revolution) 导致国王詹姆斯二世的废黜、国王威廉 (William) 和皇后玛丽 (Mary ) 的加冕,以及以“(任期内)品行端正”为标准的方法任命法官。做为司法独立的这一必要因素的必然结果,国王认可了法官的固定薪俸,从而议会或王国政府都无法直接或间接影响法官的裁决。

这些关于司法独立的历史性和学术性阐述可能有助于评估它对我们的司法制度的重要意义,但是它们远不如实际情况那样有帮助。因此,在思量什么是司法独立和它有多么重要时,想想没有司法独立我们的处境会如何是不无裨益的。 实际的意义

倘若司法独立不是我们法律系统的基础,我们的法院会很不一样。没有立法行动会经受司法审查,因为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会顺从杰斐逊政府,该政府将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 Madison) 定性为司法部门肆无忌惮地企图非法干预行政部门的事务。人头税、读写能力测验、效忠宣誓、政党偏袒性选区划分、公共场所种族隔离和私刑全都会幸存,因为法官们将无权质疑立法或行政部门的行动,更不用说裁决它们为无效。

法官、公诉人、警员和辩护律师将无须顾虑制止引用非法所获证据的动议 (suppression motions) ;没有司法独立,“马普诉俄亥俄州”案 (Mapp v. Ohio) 永远不会被裁决。以往在搜捕行动中违反《宪法》的联邦人员把证据移交给州法院或协助州政府人员行事,因为《权利法案》 (Bill of Rights) 只适用于联邦政府的行动。1961年最高法院裁定那些权利,或至少是《第四条修正案》 (Fourth Amendment) 规定的权利同样适用于各州着实不得人心,不是人民的意愿。

除了州法律有所规定外,无需向穷人提供法律咨询,因为不会有1963年“基迪恩诉温赖特”案 (Gideon v. Wainwright) 的裁决。也不会有1967年 “高尔特”案 (In re Gault) 的裁决给予青少年某些程序上的正当手续 (procedural due process) 的保护。这些裁决当时并没能取悦公众,因为它使辛劳所得的纳税款不得不花在为贫困成年人和青少年提供免费律师上,那些人是被控闯入纳税人的家、殴打他们,有时甚至杀害他们。如果没有司法独立,我们的法院就能避免因缺乏公设辩护律师造成的案件积压,因为被告既无权利也无需要获得律师的援助。

此外, 不会有决定供状能否被采纳的听证会。我们就会回到像“戴维斯诉北卡罗来纳州”一案 (Davis v. North Carolina) 中的情况:警员们剥夺嫌疑犯的食物和水来逼供,还迫使他们带着手铐在警车旁跟着跑。我们不用揣测警员们是否念了米兰达告知 (Miranda warnings) ,因为根本就不会有那样的告知。如果没有最高法院对“埃斯科韦多诉伊利诺伊州”案 (Escobedo v. Illinois) 的裁决,就没有必要决定供词是出于自愿还是施加暴力或恐吓后逼取的。如果最高法院于1965年根据公众投票、大众舆论或美国公民的心血来潮进行裁决,就没有必要告知被告他们有不自证其罪的自由,也没有必要决定供词是否出自自愿而可以采纳。

在这个没有司法独立的美国听着诱人或至少听着不那么复杂之前,让我们再回想其他一些假如从法庭上“省略”的案件。许多民事案件将不复存在,因为立法机构已将许多私营和公营公司归其掌握。为什么?因为当时反对1819年“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 (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 裁决的公众压力之大足以阻止最高法院强制执行宪法中反对州政府不守合同的条款。实际上,许多历史学家认为如果最高法院的裁决中没有达特茅斯学院这个案子,法院就几乎没有民事案件,因为私有企业会害怕政府干预,因而不敢为发展和刺激经济进行投资。同样,倘若最高法院在“麦卡洛诉马里兰州” (McCullough v. Maryland) 一案中没有挫败州政府征税的意图,即使我们的经济真有发展的话,也必然会有不同的结果。

那么仅存的为数不多的民事案件又会如何呢?没有案件会涉及非洲裔美国人的诉讼当事人。导致最高法院就“德雷德.斯科特”案 (Dred Scott) 作出剥夺非洲裔美国人公民身份的公众思想情绪会继续支配着法院。最高法院会料到“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的裁决引发来的公众强烈反对而不作出那样的裁决;“德雷德.斯科特”案的裁决将继续有效;内战后的《宪法》修正案依然会是空论虚话;我们的国家仍会像1857年最高法院宣判“德雷德.斯科特”案时一样的分裂。

如果没有司法独立,巡回法院法官就无须担心“巴特森”案 (Batson) 及其衍生的裁决。它们不允许采用陪审团人选反对权,将妇女和少数族裔自陪审团删除。不会有巴特森人选反对权,因为不存在少数族裔陪审员。保持陪审团清一色男性白人的公众压力会战胜法官理应公正、公平地应用法律的理念,因而永远不会有“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Taylor v. Louisiana) 和无数其他案件的裁决。 信守承诺

我们可以没完没了地例举全国性的案例来说明没有司法独立的美国会是什么样子。在整个美国历史上,这个国家的最高法院到最低级的法院都作出过不受欢迎、没被接受和没被强制执行的裁决。记住这个很重要。此外,支持无畏和独立的法官使他们不致沦为一个情绪激动的民族的叫嚣和群众舆论专制的牺牲品很重要。同样重要的是我们助以股肱之力使他们能信守承诺。

与重视无畏的法官同等重要的是重视有胆识的申辩者。几乎每个表现出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胆略的案例中,都是由勇敢的辩护引发出大胆的司法裁决。谁在最高法院为“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辩论?是丹尼尔.韦伯斯特3 (Daniel Webster) 。“基迪恩案”呢?是阿贝.福塔斯 (Abe Fortas) 。他后来于1965年至1969年担任大法官。“布朗案”呢?是瑟古德.马歇尔 (Thurgood Marshall)。他以杰出的业绩为最高法院服务了23个年头。

历史上充满了其他勇敢的辩护例子,它们导致有胆识的裁定和裁决,并不畏惧专横的公众舆论。约翰.亚当斯4 (John Adams) 和乔赛亚.昆西5 (Josiah Quincy) 尽管被人指责为同情英国、反对美国独立,仍为臭名昭著的波士顿惨案 (Boston Massacre) 被控人普雷斯顿上尉 (Captain Preston) 辩护。昆西父亲对他决定担任那些被控谋杀其同胞的罪犯的辩护人提出质问,昆西在给父亲的信中答道:

让众人知道,父亲大人,这些被控犯有谋杀罪的罪犯尚未在法律上被证明有罪。因此,无论犯有多大罪的罪犯都可根据上帝和人制定的法律享有所有法律咨询和援助;作为人的责任迫使我这么做;身为律师的责任加深了我的义务。我从不怀期望亦无深切的渴望让所有人颂扬我。 探索我的责任,并履行我的责任,这就是我的志向。

我们只能臆断亚当斯和昆西在庭上的辩护和他们的决心一样坚定:波士顿陪审团认定被告无罪。

在利奥波德 (Leopold) 与 洛布 (Loeb) 的案件中,尽管他们罪大滔天,而且公众舆论强烈反对这两个富有、宠坏的天才,克拉伦斯.达罗 (Clarence Darrow) 还是使法官确信他们应得的法律制裁是无期徒刑。他说:“我为之辩护的不是这两个孩子,而是今后类似的无数孩子,那些得不到这么好的辩护,那些将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经受审讯煎熬的孩子们。”

如果勇敢的辩护者造就勇敢的法官,那么没有勇敢的辩护者就鼓励了法官的怯懦。我们还记得我们国家一些黑暗的年月。在塞勒姆 (Salem),约两百人,其中大都是妇女,在男性白人法官和男性白人陪审团判决犯有巫术罪后被处以绞刑。他们几乎没有人有辩护律师。

勇敢的辩护者造就勇敢的法官。勇气渗入了诉讼程序、培育了公平、坚定了想要正确处事的法官的决心。

所有法官都有可能因他们必须作出的裁决而面临公开批评、排斥和攻击。让我们提醒公众,一个寻求司法以外的政府部门来告诉他如何裁决重要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的法官是失职的法官,并且是在拿我们的自由冒险。让我们解释为什么一个事先公开许诺按某种方式裁定某个问题的法官不是在审理案件,也不配审理案件;他是在玩弄政治。让我们提醒公众,那些要法官按多数公众舆论进行裁决的人从来都不只是少数人。最后,让我们用《押沙龙和亚希多弗 》6 (Absalom and Achitophel) 一诗的话提醒公众:“人民的判断也并非总是合理; 多数人可能会犯少数人一样严重的错误。”◇

《没有司法独立的美国》一文提到的案例的介绍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Marbury V. Madison),1803年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裁决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它确定了司法审查 (judicial review) 的概念,从而最高法院有权宣布国会的行为违宪。该案源于1800年总统大选中联邦党总统亚当斯 (Adams) 的落选。离任前夕他匆忙任命许多联邦党人于联邦法院担任职务。然而,委任状未及全部发出,新总统杰斐逊 (Jefferson) 就已上台,并命令新任国务卿麦迪逊将剩余委任状扣押。为此,已被亚当斯任命为治安法官但未收到委任状的马伯里状告麦迪逊,要求最高法院根据国会在1789年通过的《司法法》 (Judiciary Act) 的规定,判令麦迪逊发出委任状。因为该法授权最高法院发出训令状(writ of mandamus)命令联邦官员执行某些任务。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裁决驳回马伯里的控告。理由是他所依据的《司法法》是违宪的,因为国会无权立法来扩大或减少《宪法》(Constitution) 赋予最高法院的原始管辖权。所以,最高法院不得依《司法法》命令总统发出委任状。

“马普诉俄亥俄州”案 (Mapp v. Ohio), 1961

克利夫兰 (Cleveland) 的警察在没有搜查许可证的情况下查抄了多瑞.马普(Dollree Mapp)的家并发现淫秽材料,虽然《第四条修正案》 (Fourth Amendment) 和《第十四条修正案》(Fourteenth Amendment)的“适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她不受不适当执法程序之害。最高法院推翻了对多瑞.马普的判罪,认为“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适用于州法院审理的公民,因为除非在这种非法搜查中取得的证据被排除,谴责非法搜查是毫无意义的。

“吉迪恩诉温赖特”案 (Gideon v. Wainwright), 1963

佛罗里达州 (Florida) 的克拉伦斯.吉迪恩 (Clarence Gideon) 被控闯入台球房并取走售货机里的钱。在该州这被视为重罪。审讯时,吉迪恩由于无力聘请律师而请求法庭为他指定一名。但法庭拒不提供,指出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只是可能被判处极刑的案件方允许获得律师协助。吉迪恩出庭受审并竭尽全力为自己辩护,但仍被证明有罪并判处有期徒刑5年。他向最高法院上诉,宣称依据《第十四条修正案》他所享有的请律师协助的权利被侵犯。最高法院推翻了裁决,并允许重新审理。这次在律师协助下,他被证明无罪。

“高尔特”案 (In Re Gault) , 1967

亚利桑那州(Arizona)15岁的少年杰拉尔德.高尔特 (Gerald Gault) 因打内容下流电话被控有罪后判处有期徒刑6年。该案引人注目不仅因为量刑严重(犯有同样罪行的成年人充其量也只会判50美元罚款或两个月监禁),还因为高尔特未成年而不得享有成人刑事被告所有的正当法律程序 (due process)。如果他是成年人,他本应有权获得辩护律师,并有机会面对控告他的人。最高法院裁决未成年人应享有《权利法案》 (Bill of Rights) 规定的一些权利。

“戴维斯诉北卡罗来纳州”案 (Davis v. North Carolina),1966

小埃尔默.戴维斯 (Elmer Davis, Jr.) 是个只上过三或四年级的弱智贫困黑人。他自一个州拘禁营地逃跑。夏洛特市 (Charlotte) 的警察在一桩谋杀调查中将他拘留,并把他关在拘留所小牢房里达16天之久。在这期间只让他跟每天断续盘问他的警察说话。他最终认罪并被告知他的权利。然而,记录中没有显示认罪前警方曾告诉他任何他应有的权利。在被控犯有强奸 _ 谋杀罪的审讯中,一份书面供状和一份口头供词证明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尽管被告律师因证词并非出于自愿而加以反对。戴维斯被证明有罪并判死刑。最高法院裁决认为供词是逼供下的非自愿产物,因此不得接受为证据。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Miranda v. Arizona) , 1966

“米兰达”案是联邦最高法院最著名的案例之一。该案的裁决体现了最高法院以同等的尊严与尊敬对待最富有名流和最低贱罪犯的决心。埃内斯托.米兰达 (Ernesto Miranda) 在凤凰城 (Phoenix) 被捕后直接带往警察局。一名强奸和绑架的受害者辨认出他为罪犯。然后,警察将米兰达带进讯问室内盘问了两个小时,并拿到一份他签名的供词。警方始终没有告诉米兰达他有权利获得律师的协助或他说的一切会在法庭上用作对他不利的供词。最高法院裁决:“被告的供词不能接受,因为他没被以任何方式(告知)他可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他的不自证有罪的权利也未受到任何方式的保护。”

“埃斯科韦多诉伊利诺伊州”案 (Escobedo v. Illinois), 1964

丹尼.埃斯科韦多 (Danny Escobedo) 因疑与一起谋杀案有牵连被捕后被带往警察局。他一再要求见他的律师,但始终未被允许离开讯问室。他的律师甚至来警察局找他,但却被拒之门外。埃斯科韦多后来在盘问下供认开枪射杀被害人的是他。结果,不久他被定罪。埃斯科韦多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后判决被推翻。最高法院将“证据排除规则”延伸至非法取得的供词,并作出埃斯科韦多的供词不得用作证据的裁决。法院还确定了“埃斯科韦多规则” — 当“一项调查不再是普通的询问.......而是开始聚焦在一个特定嫌疑犯时......”个人有权取得律师协助的权利。裁决还详细说明,嫌疑犯被拘留后虽然知道有权获得而要求获得律师协助, 但如果警方没有告知他获得其协助前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依然有违《第六条修正案》(Sixth Amendment) 的规定。

“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 (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 , 1819

1816年新罕布什尔州 (New Hampshire) 立法机构试图将私人资助的达特茅斯学院改为州立大学。立法机构通过将学院理事会理事委任权转移给州长来改变学校公司章程。为了重新获得使用达特茅斯学院资源的权利,原来的理事们起诉支持新理事的司库威廉.H. 伍德沃德 (William H. Woodward)。

最高法院裁决:根据《宪法》中的《合同条款》 (Contract Clause),新罕布什尔州立法机构违宪地干涉了达特茅斯学院的权利。学院的公司章程具有私人各方间签署的合同的权力,立法机构不得干涉。政府委托学院制定章程这一事实并没有将学校转变为公众机构。首席大法官马歇尔的裁决意见强调“合同”这个词是指涉及个人财产权利的交易,不是指“政府与其公民之间的政治关系”。

“麦卡洛诉马里兰州”案 (McCullough v. Maryland), 1816

1816年国会特许设立美国第二银行 (The Second Bank of United States)。有些州不愿让国家银行在本州营业,担心其与州内银行竞争并扩大联邦政府的影响。1818年马里兰州通过立法对该美国第二银行征税。该行巴尔的摩 (Baltimore) 分行的出纳员詹姆斯.W. 麦卡洛克 (James McCulloch) 拒绝支付税款。

最高法院一致裁决国会有权建立银行,而马里兰州不得向执行宪法权力的国家政府的工具征税。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为法院撰写的裁决意见书中指出,国会享有《宪法》中未明确列举的默示权力。他还裁决虽然各州保留征税的权力,“《宪法》和依循它制定的法律是至高无上的......它们控制各州的宪法和法律,而不能被后者所控制。”

“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案 (Dred Scott v. Sandford) , 1857

对此案的裁决被认为是最高法院历史上最拙劣的裁决之一。该案与一名叫德雷德.斯科特的奴隶有关。他与他的主人来到当时禁奴的“自由土壤”州。最高法院裁定自由土壤上的奴隶不再是其主人的财产的联邦“自由土壤”法违宪,因为法律剥夺了奴隶主由于财产被剥夺而应从政府获得的公正补偿。最高法院还裁定黑人不能成为公民,因而不享有赋予公民的特权和豁免权。这项关于公民权的裁决后来被《第十四条修正案》推翻。

“巴特森诉肯塔基州”案 (Batson v. Kentucky) , 1985/86 产生的巴特森异议

黑人詹姆斯.柯克兰.巴特森 (James Kirkland Batson) 因被指控犯有二级破门偷盗罪与接受偷窃赃物罪而受审。在挑选陪审团过程中,检察官利用无需说明理由陪审团人选反对权 (peremptory challenge) 排斥组团名单 (venire) 中的4名黑人,结果陪审团均由白人组成。巴特森的两项罪名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的行为侵犯了根据《第六条修正案》与《第十四条修正案》巴特森本应享有的公正陪审团审讯的权利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他享有的平等法律保护权利。大法官鲍威尔 (Powell) 充分依据“斯特劳德诉西弗吉尼亚州” (Strauder v. West Virginia,1880 ) 与“斯温诉亚拉巴马州”(Swain v. Alabama,1965) 两案的先例,裁决陪审团人选中的种族歧视不仅剥夺了被告在审讯过程中重要的权利,而且对整个社会有极大的破坏性,因为它“破坏了公众对我们司法制度公平性的信心”。如果检察官无法为陪审团排斥4名黑人提出“中立”的理由,其行为即违反了《宪法》。

“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案 (Taylor v. Louisiana) , 1975

路易斯安那州的比利.J.泰勒 (Billy J. Taylor)被陪审团判定有罪。该陪审团中没有任何女性成员,因为根据路易斯安那州宪法规定,不得将任何女性选入陪审团,除非其曾预先书面要求参加陪审团。泰勒上诉直至最高法院,认为路易斯安那州宪法的这种规定剥夺了他应享有的联邦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与《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赋予“由充分代表社区的陪审团公正审讯”的权利。最高法院裁定路易斯安那州的陪审团挑选制度违宪,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由公正的陪审团审讯”的权利,因此,所判罪名应于撤消,发回重审。

利奥波德 (Leopold) 与洛布 (Loeb)

小内森. F. 利奥波德 (Nathan F. Leopold Jr.) 和理查德.A. 洛布 (Richard A. Loeb) 是1924年两个臭名昭著的谋杀犯。他们承认为了满足“求知”刺激而绑架并杀害了14岁的罗伯特.鲍比.弗兰克斯 (Robert "Bobbie" Franks) 。在由著名律师克拉伦斯.达罗 (Clarence Darrow) 辩护的法官审理 (bench trial) 中,他们表示服罪。他使他们免于死刑而是终身监禁。

既富有又聪颖的利奥波德18岁自芝加哥大学 (University of Chicago) 毕业;洛布17岁自密歇根大学 (University of Michigan) 毕业。他们于1924年5月21日在芝加哥市南区绑架鲍比后在一辆租来的车里试图进行“完美的谋杀”前就犯过几次偷窃和纵火的轻罪。两人中更为残忍的洛布用一把凿子击打男孩的头,并塞住他的嘴;那孩子没有几分钟就咽气了。他们把尸体半埋在一个铁道涵洞里,然后用电话和便条向孩子的有钱父母提出1万美元赎金的要求。然而,尸体被无意中发现。几个线索,其中包括在涵洞发现的利奥波德的眼镜,使警方将矛头指向利奥波德和洛布两人。他们俩很快就供认不讳。

1924年7月至8月的33天中,受利奥波德父亲聘请的达罗在法官约翰.R. 卡弗利 (John R. Caverly) 主持的法庭上为两名被告辩护,雄辩地呼吁反对极刑。法官最后因谋杀罪与绑架罪各判无期徒刑和99年有期徒刑。◇


版权所有@2000年,American Judicature Society。经同意重新刊登。

  1. 詹姆斯一世:(1566 - 1625),英国斯图亚特王朝第一代国王 (1603 - 1625)。— 译注
  2. 光荣革命:指英国1688年至1689年间发生的一场革命。它废黜了詹姆斯二世,确立了威廉和玛丽的联合统治。— 译注
  3. 丹尼尔.韦伯斯特:(1782 - 1852),美国政治家、著名演说家。曾两次担任众议员、两次被选为参议员和两次出任国务卿。— 编注
  4. 约翰.亚当斯:(1735 - 1826),美国第一任副总统 (1789 -1797),第二任总统 (1797 - 1801)。《独立宣言》与《合众国宪法》草创人。— 编注
  5. 乔赛亚.昆西:(1744 - 1775),美国革命爱国者、杰出律师。— 编注
  6. 《押沙龙和亚希多弗 》:这首英国语言中最佳政治讽刺诗是约翰.德莱登 (John Dryden,1631 - 1700) 于1681年与1682年所创作。它根据《圣经.旧约》撒母耳记下第十三章至第十八章中大卫王和他的儿子押沙龙的故事改编。— 编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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